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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详细...2019年1月17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废止了原《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新旧《规定》对比如下:(第3-5章)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实施 |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实施 |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 第二十五条 同《试行》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 第二十六条 同《试行》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 | 第二十七条 同《试行》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 第二十八条 同《试行》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 第二十九条 同《试行》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 第三十条 同《试行》第二十七条 |
第四章 团体标准的监督 | 第四章 团体标准的监督 |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在停止活动期间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 第三十一条 同《试行》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十二条 同《试行》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三条 同《试行》对于已有相关社会团体制定了团体标准的行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管理措施,明确本行业团体标准发展方向、制定主体能力、推广应用、实施监督等要求,加强对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团体标准进行投诉和举报。 | 第三十四条 同《试行》第三十条 |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 | |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第三十八条 同《试行》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未依照本规定对团体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第三十九条 同《试行》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利用团体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条 同《试行》第三十五条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同《试行》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第四十二条 同《试行》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 第四十三条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
附件: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 | 附件 同 |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15日 | 发布日期:2019年01月09日 |
发布单位: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 | 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委、民政部 |
(全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