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新旧对照表(1-2)(李国平、李德伟)| 标准化建设

更新:2019-06-26   点击: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新旧对照表(1-2)(李国平、李德伟)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新旧对照表(一)

2019年1月17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废止了原《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新旧《规定》对比如下: (第1-2章)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同《试行》第一条

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同《试行》第二条

第三条   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同《试行》第三条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五条   同《试行》第四条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  同《试行》第五条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七条  同《试行》第六条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应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一条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不予零星规定。

第十条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同《试行》第十条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第十四条   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征求意见应当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
  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方可通过。起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不能参加表决。
  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以社会团体文件形式予以发布。

第十三条  团体标准的编写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执行。
  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要求,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五条  同《试行》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利问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专利信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第十六条  同《试行》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T/XXX XXX-XXXX(T-团体标准代号;XXX-社会团体代号;XXX-团体标准顺序号;XXXX-年代号)。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十七条  同《试行》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等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第十八条  同《试行》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我声明其公开的团体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同《试行》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
  社会团体到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信息的,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内部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信息、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等相关文件,并自我承诺对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同《试行》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方便用户和消费者查询团体标准信息,为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涉及的版权问题,及时处理团体标准的版权归属,明确相关版权的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同《试行》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发布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同《试行》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充分发挥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团体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充分发挥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团体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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